勞動法規

勞基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

有關違反勞基法相關罰則如下:
  規定 罰則 罰則規定
勞資會議代表核備 勞基法第83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
目前無罰則
延長工時之勞資會議記錄 勞基法第32條 2萬-100萬 勞基法第79條
工作規則核備函 勞基法第70條 2萬-30萬 勞基法第79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10萬-50萬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1條
 
需勞資會議同意事項:
一、實施2週、4週、8週變形工時制度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
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天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三、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夜間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四、延長工時調整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輪班換班間距調整
     (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但書規定)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例假七休一調整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第5項規定)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基法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
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
行。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38-1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